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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让我倾家荡产——关于深圳市免税集团下属公司多年前的系列操作

时间:2024/4/23 21:33:58

近日年逾古稀的徐道春先生找到本报记者,讲述了他二十多年漫长无果的维权之路。徐道春是深圳市国免新鸿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利公司)债权人。因新鸿利公司拖欠徐道春债权转让款不还,徐道春于2001年7月30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新鸿利公司即时返还人民币3,652,914元,利息人民币88万元。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日作出(2001)深罗法经二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一、新鸿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3652914元。二、新鸿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道春所欠款项利息(利息自199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2001年7月30日止,以人民币88万元为限)。”同时判决新鸿利公司负担诉讼费人民币32675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新鸿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2日作出(2005)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驳回新鸿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新鸿利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深圳市国有免税商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免税集团)出资900万元,深圳市国免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资100万元。深圳市国免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800万元,其中免税集团出资2520万元,深圳市丽晶企业发展公司出资280万元。深圳市丽晶企业发展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由免税集团全额出资。显然,新鸿利公司为免税集团全额出资的深圳市属国有企业。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徐道春对新鸿利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于2020年4月3日以“深圳诚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清算审计报告》显示新鸿利公司已经资不抵债”为由,宣告新鸿利公司破产,于2020年9月30日以“国免公司清算工作基本完成,现有财产尚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亦无财产可供分配”为由,终结新鸿利公司破产程序。

新鸿利公司在破产清算后,于2022年1月30日注销工商登记。

徐道春认为,对照事实和法律,其债权长时间不能实现的原因是新鸿利公司非法处置公司资产、免税集团以提取折旧费等方法非法侵占新鸿利公司的资产、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清算审计报告造假,深圳中院不依法审理破产案件,具体表现如下:

一、新鸿利公司非法处置公司资产

1、将公司资产以折旧费形式上缴股东。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租入的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扣除。新鸿利公司固定资产原值为1,207,170.00元,除计提折旧费1,069,361.66元外,又违法计提折旧费19,055,479.76元上缴股东,事实如下:

(1)未说明计提依据的“以折旧费形式上缴总公司11,722,092.96元”;

(2)2002年1月至2005年4月,“每月计提1、2号仓库183,334.67元上缴免税总公司”;

(3)清算审计报道第11页记载:“以折旧费形式上缴总公司11,722,092.96元”; 2002年1月至2005年4月,“每月计提1、2号仓库183,334.67元上缴免税总公司”(2002年1月至2005年4月合计上缴折旧费7,333,386.80元)。合计上缴股东折旧费为1905万元。

有必要指出的是:折旧费不产生现金流,无法将折旧费交给股东。

2、贱卖商品房,造成国有资产流失1,887,307.40元。

1996年7月18日,新鸿利公司支付比华利山庄10套商品房购房款2,513,179.00元,以后又将投资收益3,624,490.00转为购房款,合计支付购房款6,137,669.00元。1997年10月29日,新鸿利公司将上述10套商品房以6.8折出售给免税集团及本公司员工,实际收回购房款4,250,361.60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887,307.40元(参见审计报告12页)。

3、非法承接收账业务,造成国有资产损失2,480,236.88元。

新鸿利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 仓储保税商品;出口监管仓和市内货物运输的业务;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烟。保税仓出租和公共保税仓业务。”显然,新鸿利公司并无代理收账经营范围。然而,新鸿利公司却于2003年9月与深圳市国免丽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收款合同,代理其收取欠款2,480,236.88元。签订合同后又不履行收款义务,且遗失全部原始资料,致欠款无法收回,赔偿该公司应收款损失2,480,236.88元。

4、管理混乱,致使梦特娇服装霉变且下落不明,造成国有资产损失508,417.86元。

深圳市国免丽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17日的要求赔偿损失函表明:新鸿利公司因仓储保管不善,致该公司储存在新鸿利公司仓库的价值人民币508,417.86元的梦特娇服装一批发生霉变。新鸿利公司因此赔偿该公司梦特娇服装损失508,417.86元。而注册会计师在进行清算审计时,并没有发现该批服装。

二、免税集团以收取折旧费形式侵占新鸿利公司财产。

新鸿利公司房产是租赁所得,并无计提折旧可言,而免税集团却以收取折旧费数千万元,具体包括“以折旧费形式上缴总公司11,722,092.96元”(清算审计报告第11页)、“每月计提1、2号仓库183,334.67元上缴免税总公司”(清算审计报告第11页,2002年1月至2005年4月合计上缴折旧费7,333,386.80元),合计收取新鸿利公司折旧费1905万元。

三、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

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主要表现在一下两个方面:

1、对新鸿利公司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不闻不问。

新鸿利公司故意不记载徐道春的债务本金3,652,914元和利息人民币88万元、贱卖商品房造成国有资产流失1,887,307.40元、非法承接收账业务造成国有资产损失2,480,236.88元、管理混乱致使梦特娇服装霉变且下落不明造成国有资产损失508,417.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经多次投诉,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却始终不闻不问。

2、不依法对新鸿利公司进行清算。

新鸿利公司经营至2006年度,于2010年12月31日被工商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徐道春的破产清算申请前一直未进行清算。而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新鸿利公司应当在营业职责被吊销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四、清算审计报告造假

深圳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在新鸿利公司会计资料缺失7个月的记账凭证、除3个月以外的全部银行对账单(1991年至2006年仅有3个月银行对账单)、1998年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1999年至2006年总分类账、2002年至2006年除3个月以外的全部财务会计报告(2002年至2006年仅有3个月财务会计报告)的情况下,于2016年8月9日出具深诚信专审字[2016]第160号《深圳市国免新鸿利实业有限公司清算审计报告》,明显存在:未经全面审计出具审计报告、明知固定资产折旧财务处理违法而不指明、明知折旧费不能账簿之间记录相符、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相符而不指明、审计报告缺乏意见段等问题,具体表现由如下:

1、在会计资料严重缺失的情况下,未经全面审计出具审计报告。

《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依据上述规定,只要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注册会计师就应当拒绝出具审计报告。

新鸿利公司是深圳市国资委下属的深圳市国有免税商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免税集团)的子公司,鉴于国家对国有企业严格的监管制度,新鸿利公司应当依法保管会计资料,在未清算之前,不可能存在会计资料丢失的现象。而《深圳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对深圳市国免新鸿利实业有限公司账簿缺失情况核查的回复》清楚地显示:新鸿利公司提交审计的会计资料缺失7个月的记账凭证、除3个月以外的全部银行对账单(1991年至2006年仅有3个月银行对账单)、1998年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1999年至2006年总分类账、2002年至2006年除3个月以外的全部财务会计报告(2002年至2006年仅有3个月财务会计报告)。显然,新鸿利公司是故意不提交。

对于新鸿利公司“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的行为,深圳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相恒祥、李凯依法应当拒绝出具审计报告,但却并没有拒绝,明显违反了明显存在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对《深圳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对深圳市国免新鸿利实业有限公司账簿缺失情况核查的回复》列明的会计资料缺失情况稍加统计发现,仅2005及2006两个年度,按月份计,新鸿利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缺失比例为91.7%、总分类账缺失比例为100%、银行对账单缺失比例为100%,而2005年1月、2006年1月和3月,新鸿利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总分类账、银行对账单和记账凭证全部缺失。

为了便于说明,现将新鸿利公司的账簿、凭证、财务会计报告、银行对账单缺失情况列表如下:

(1)总分类账、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缺失。

新鸿利公司1999年、2000年、2002年至2006年总分类账缺失,1998年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缺失,具体情况见下表:

(2)新鸿利公司7个月记账凭证缺失。

自1996年至2006年,新鸿利公司共有7个月的记账凭证缺失,具体缺失情况如下表:

有必要指出的是,记账凭证是做账和审计都不能缺失的原始依据,缺少记账凭证不可能进行依法审计。

(3)新鸿利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缺失严重。

债务人2000年至2006年财务会计报告缺失严重,具体情况如下表:

(4)新鸿利公司银行对账单缺失严重。

新鸿利公司1991年至2006年仅有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锦湖办事处801-0-00060账号有1994年7月及12月、1995年3月共3个月银行对账单,其余13个账户银行对账单全部缺失,而依据新鸿利公司1995年的银行存款日记账,该13个银行账户有大量存款。新鸿利公司账户缺失情况如下:

2、审计报告存在“明知债务人固定资产折旧财务处理违法而不指明”、“明知新鸿利公司折旧费不能账簿之间记录相符、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相符而不指明”等明显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问题。

依据《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深圳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深诚信专审字[2016]第160号清算审计报告》,至少存在下列未指明的问题:

(1)明知债务人固定资产折旧财务处理违法,而不指明。

新鸿利公司固定资产原值为1,207,170.00元,除计提折旧费1,069,361.66元外,又违法计提折旧费19,055,479.76元上缴股东,新鸿利公司的行为明显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但第三人在清算审计报告中并未指明。

(2)明知新鸿利公司折旧费不能账簿之间记录相符、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相符而不指明。

《深诚信专审字[2016]第160号清算审计报告》清楚地显示,折旧费数据在不同科目不一致,明显违反了《会计法》第十七条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附:新鸿利公司报表中记载和未记载的折旧费如下表:

(3)明知新鸿利公司未计入涉案债务,未指明。

《会计法》第十九条规定:“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徐道春与新鸿利公司之间的诉讼事项发生于2001年,因新鸿利公司拖欠徐道春债权转让款不付,徐道春于2001年7月30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新鸿利公司返还债权转让款3652914元,利息人民币88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01年7月30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日作出(2001)深罗法经二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一、新鸿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款项人民币3652914元。二、新鸿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道春所欠款项利息(利息自199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2001年7月30日止,以人民币88万元为限)。”同时判决新鸿利公司负担诉讼费人民币32675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新鸿利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05年12月12日作出(2005)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驳回新鸿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06)深罗法执一字第245号。在扣划新鸿利公司31233元银行存款后,罗湖法院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6)深罗法执一字第245号结案通知书,以新鸿利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予以执行结案。

依据上述规定,新鸿利公司自2001年起,就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予以说明,但新鸿利公司的账簿中并没有记载该笔债务,也没有在任何一年的财务会计报告予以说明。显然,新鸿利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会计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项财务会计处理明显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但审计报告并未指明,明显违反了《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深圳中院不依法审理破产案件

将本案发生的事实与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对比,可轻易地发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在办理(2013)深中法破字第27号破产案件过程中,明显存在非常严重的违法问题,主要表现如下:

1、违背法定接管账簿期限为15日的规定,人为拖延至超过1000日。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深圳中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深中法破字第27号民事裁定,受理债权人徐道春对新鸿利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依法应当在2013年7月1日前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在2013年7月16日前向深圳中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

2016年1月7日,宋祖德律师当面询问管理人的主办人,得到的答复是鸿利公司的账簿并未交齐。后又经多次催促,管理人仍不能确定何时能够全部接管新鸿利公司账簿,宋祖德律师为使案件能依法有序进行,于2016年6月15日向深圳中院申请更换管理人,深圳中院主办法官在2016年6月22日的电话表示不同意更换管理人,并说接管账簿不是那么容易的,管理人并无过错。此时,距2013年7月1日已经超过1000日,明显违反了法律的明文规定。

2、对于债务人拒绝提供会计资料,不依法终结破产程序。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的规定,如果新鸿利公司不能在2013年7月16日前向深圳中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深圳中院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深圳中院并不遵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将新鸿利公司不完整的会计资料交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3、不依法更换管理人。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管理人不能依法“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债权人会议有权申请更换管理人。因本案只有一个债权人,理所当然行使债权人会议的权利。

因管理人不能依法接管新鸿利公司会计资料,债权人徐道春于2016年6月11日申请更换管理人,深圳中院裁定驳回申请。

4、不对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新鸿利公司拒绝提交完整的会计资料,深圳中院应当对直接责任人进行罚款处罚,但该院并无处罚。

5、不依法对清算审计报告质证。

《企业破产法》第四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依据上述规定,因《企业破产法》对质证程序没有规定,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质证的规定。作为证据的清算审计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徐道春及其代理人在深圳诚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8月9日出具深诚信专审字[2016]第160号清算审计报告后,当即提出异议并在其后的3年中先后34次向本案法官助理吴贵松、主审法官谢继宇、审判长霍雨、合议庭成员赵钟提交质证申请,本人及代理人多次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庭庭长慈云西、审判管理办公室主任王德军、监察督查室主任吴丽红、主管破产审判庭的副院长龙光伟投诉,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始终不依法对该清算审计报告依法质证。

6、不依法追讨破产财产。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依据上述规定,对于新鸿利公司隐匿、转移的财产应当追回,但并未追回。

7、明知审计报告虚假,却依旧虚假审计报告作出裁决。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法院才能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深圳诚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8月9日出具的深诚信专审字[2016]第160号清算审计报告,是在债务人深圳市国免新鸿利实业有限公司账簿、凭证、财务会计报告、银行对账单严重缺失的情况下作出的,深圳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在2019年7月8日出具的《深圳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对深圳市国免新鸿利实业有限公司账簿缺失情况核查的回复》中,明确承认深圳市国免新鸿利实业有限公司会计资料缺失7个月的记账凭证、除3个月以外的全部银行对账单(1991年至2006年仅有3个月银行对账单)、1998年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1999年至2006年总分类账、2002年至2006年除3个月以外的全部财务会计报告(2002年至2006年仅有3个月财务会计报告)的情况下,未经全面审计作出的,显然是伪造的。

然而,深圳中院无视审计报告虚假,于2020年4月3日作出(2013)深中法破字第27-2号民事裁定书,以“深圳诚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清算审计报告》显示新鸿利公司已经资不抵债”为由,宣告新鸿利公司破产。2020年9月30日,深圳中院又依据虚假审计报告作出(2013)深中法破字第27-3号民事裁定书,以“国免公司清算工作基本完成,现有财产尚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亦无财产可供分配”为由,终结新鸿利公司破产程序。

徐道春说历经十余年的依法维权过程深深感受到在强权面前的无奈和绝望,现在他倾家荡产,债主迎门居无定所,多少年不敢在家过年,回家是最大奢望。他说我已经73岁了,期待着有生之年能够看到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真正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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