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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家调查|赢了“强拆违F”,却输掉了国家赔偿——深圳一退休公务员五年维权遭遇司F困局

时间:2026年6月8日

F院确认:街道办强拆违F。

同一F院在不同审理环节出现法律适用观点差异:在确认强拆违F案件中,认定强拆和“征收补偿”无关;在行政赔偿案件中,裁判思路变为:案涉房屋损失可参照“征收补偿”处理,而相关补偿决定在强拆一年多后方才生效。

原告曾望思手持确认强拆违F的胜诉判决,却五年未能领取赔偿款项。本案折射出行政赔偿司F实务中的突出争议问题,值得法治层面深思。

发自广东深圳

一、基本事实:强拆已被确认违F,当事人赔偿诉求历经多轮程序未获支持

2021年1月19日,深圳市罗湖区东湖街道办事处在未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申请F院强制执行的情形下,趁原告曾望思因疫情暂住女儿家中,以“D级危房”名义撬锁拆除其名下产权清晰、持有合法房地产证的自住房屋(建筑面积91.06平方米)。拆除作业过程中,屋内物品未清点、未登记、未办理公证手续。

2022年7月2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F院作出(2021)粤03行终1046号终审判决,确认东湖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行为违F,裁判理由为:街道办无权自行以自身名义实施强制拆除,相关处置工作应先行报请区政F启动应急处置流程。

强拆行为被生效裁判确认违F后,曾望思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该案先后经过盐田区人民F院一审、深圳市中级人民F院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F院再审,还经过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案件监督审查,当事人的赔偿诉求均未得到支持。

F院审理主要裁判逻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F作出的罗府函〔2020〕14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经生效,涉案房屋价值损失可通过行政补偿路径救济,曾望思应当依照补偿决定向征收主管部门主张相关权益,不宜通过国家赔偿诉讼途径解决。

但该补偿决定于2022年11月3日经广东省高院二审裁判确认生效,拆除行为发生在2021年1月19日,拆除事实发生时间早于补偿决定生效时间一年十个月,由此产生法律适用层面的学术与实务争议。

二、从当事人及法理视角,本案在法律适用层面存在五大争议焦点

综合一、二审判决书、再审裁定及检察院不支持监督决定书,结合现行法律法规,从法律理论和当事人主张角度,本案审理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多处观点分歧:

争议一: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法律关系如何区分,能否以补偿路径吸纳赔偿诉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F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行政补偿针对合法行政征收行为,行政赔偿指向违F履职造成的损害,二者法律属性、责任主体、适用程序均存在明显区别。

本案强拆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F,若走行政赔偿,赔偿责任主体为东湖街道办事处;案涉征收补偿决定由罗湖区政F作出,补偿责任主体为征收主管单位。裁判中将违F强拆产生的损害救济归入征收补偿体系,在当事人看来,存在用补偿制度覆盖违F行政赔偿责任的不同理解,也使得确认强拆违F的判决难以落地兑现赔偿权益。

争议二:事后生效的补偿文件,能否作为此前违F强拆损失认定的裁判依据

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22年11月3日生效,远晚于2021年1月19日的拆房时间。裁判文书采信该生效补偿决定作为阻却国家赔偿的理由,但未就文书生效时间滞后于拆房时间作出专门释法说明。

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法理,后续生效的行政文件,原则上不能作为评价此前已发生违F行政行为损害后果的依据。拆除发生时,补偿决定尚处于司F审理阶段、未发生法律效力,房屋毁损由强制拆除行为直接造成,由此引发业界对于能否以后续补偿文件免除前期违F赔偿责任的法律探讨。

争议三:F院是否需要对直接损失作出实体赔付裁量,还是交由行政机关处置

《最高人民F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明确,违F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F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

曾望思起诉时明确列明房屋本体、装修、室内财物、资金利息等多项损失诉求,客观上可依托征收补偿标准、资产评估材料核算损失金额。但全流程裁判均指引当事人通过征收补偿渠道维权,未在赔偿诉讼中核算具体赔付数额,当事人就此产生F院未实体处理赔偿争议、案件被退回行政环节处理的不同看法。

争议四:行政赔偿案件举证责任分配适用规则存在分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东湖街道实施拆除时未依规清点、登记屋内财物,也未通知当事人到场,客观造成原告难以完整举证物品损失。按照举证倒置规则,财物损失的举证义务本应由行政机关承担。案件审理中,F院要求原告举证证明财物具体损失,并以举证不足驳回相关主张;行政机关提交的物品清单、影像资料缺少公证佐证与当事人确认,却被F院采信,当事人对本案证据采信规则的适用存在不同意见。

争议五:同一F院针对同一拆除事实前后裁判定性出现适用思路差异,引发业内讨论

在确认强拆违F的(2021)粤0308行初1151号案件中,F院裁判观点为:案涉拆除系以危房认定实施,和房屋征收补偿没有关联。

后续行政赔偿诉讼中,同一F院裁判思路变更为相关损失参照征收补偿处理。上述差异源于两案审理标的、审理方向不同,属于法律适用层面的不同考量,该情形也容易让当事人对裁判标准统一性产生困惑。

三、房屋价值赔偿标准问题:补偿标准与赔偿金额认定的实务分歧

曾望思房屋为合法商品住房,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深圳地方政策,被征收房屋补偿价格不能低于市场评估价。罗湖区政F补偿决定书载明货币补偿合计721万余元,涵盖房屋价款、装修、搬迁、安置补助等项目,该补偿数额被当事人视作违F强拆赔偿的最低参考标准。

但相关赔偿裁判未对房屋损失价值单独核查认定,仅指引当事人通过征收补偿程序维权。目前相关补偿因安置房源为期房、区位待定等问题未能落地,出现行政机关违F拆除、当事人难以及时拿到足额赔付的现实问题。

四、结语:完善制度衔接,避免“确认违F却难以获赔”的现实困境

曾望思的维权遭遇并非个例。各地征地拆迁实务里,部分行政机关以危房整治、应急避险为由绕开法定程序实施拆除,F院确认拆除违F后,常以存在征收补偿决定为由驳回赔偿诉求,形成“确认违F、无法获赔、当事人持续维权”的现实困境。

本案暴露出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制度衔接、裁判尺度统一等方面的现实难题。为此提出几点完善方向:

1. 上级司F机关可结合个案依法依规开展案件复查工作,理顺“以补偿代赔偿”带来的法律适用矛盾;

2. 厘清行政赔偿、行政补偿边界,违F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由侵权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能直接用征收补偿替代国家赔偿;

3. 行政赔偿诉讼中,F院依法对当事人直接损失核算裁判,实质性化解赔偿纠纷;

4. 统一同类案件裁判尺度,缩减同一事实裁判观点相悖的情形。

胜诉确认强拆违F的当事人,理应依法获得合理损害救济。法治落地,既要划定行政机关履职红线,也要保障受损群众依法获赔的法定权利。

补充说明:本文仅为法理探讨与实务现象分析,尊重各级人民F院、检察机关作出的全部生效法律文书与裁判结果。

曾望思,69岁,中共党员,深圳市罗湖区应急管理局退休公务员。

(本文引用的法律文书:深圳市中级人民F院(2021)粤03行终1046号行政判决书、(2023)粤03行赔终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F院(2023)粤行赔申294号行政裁定书;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深检行监〔2024〕62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来源: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867411884659701516

作者:不详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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